我國《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但目前仍有某些用人單位逃避約束,經各種借口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對此,有關專家對勞動者提出兩條建議:與其“任其宰割”,不如趁早遠離這樣的單位;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依法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根據我國《勞動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勞動合同期限是指當事人雙方所訂立的勞動合同起始和終止時間,也就是勞動關系具有法律效力的日期。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合同期采取哪一種燈型主要由雙方當事人商定。
(二)工作内容
工作内容是針對勞動者而言的,是對勞動者設立的義務條款。工作内容包括勞動者從事勞動的工種、崗位、生産或工作應達到的數量、質量指标,或應完成的任務。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這是針對用人單位而言的,是對用人單位的義務條款。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具體明确。包括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方面的設施、設備和防護措施等。
(四)勞動報酬
勞動報酬是勞動者勞動的成果返還和履行勞動義務後必須享受的勞動權利。
包括工資、獎金、津貼等。勞動合同中規定的勞動報酬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例如,工資不得低于規定的最低工資标準;工資支付形式和支付期限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五)勞動紀律
勞動合同一般不詳細列出勞動紀律的内容,隻是表明勞動者同意接受用人單
位依法制定的勞動紀律。勞動紀律一般包括上下班紀律,工作時間紀律等。
(六)合同終止條件
即關于勞動合同在法定終止條件之外的哪些條件下可以或應當終止的條款。
我國《勞動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違反勞動合同應當承擔的責任,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由于自己的過錯造
成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按照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的規定而承擔的行政、經濟責任或司法制裁。
此外,還有特殊法定必備條款。這是法律要求某種或某幾種勞動合同必須具備的條款。有的勞動合同由于自身的特殊性,立法中特别要求其除了規定一般法定必備條款外,還必須規定一定的特有條款。例如,根據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和《私營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的規定,中外合資企業勞動合同和私營企業勞動合同中應包括工時和休假條款。
根據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若幹問題的意見》第24條規定,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違反規定的,應由公安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立即退還勞動者本人。另需指出的是,社會保險在我國屬法定保險,因而未被列入合同必備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