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2005年9月,肖某與一家大學和一家公司簽訂了一份《全國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約定肖某大學畢業後,在公司就業。如果一方違約,必須支付10000元違約金。而今,肖某已大學畢業,可公司一直沒有安排肖某就業。在肖某的一再堅持下,公司終于亮出了底線:隻願意支付違約金,不可能安排肖某就業。肖某要求公司給予經濟補償,也遭到斷然拒絕。肖某遂提起訴訟,要求公司按照《勞動合同法》給予經濟補償。
法院近日審理認為,肖某不能要求公司按照《勞動合同法》給予經濟補償。因為大學畢業生就業協議書不同于勞動合同,也不能替代勞動合同。
此類就業協議書一般由教育部門或各省、市、自治區就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其依據是1989年原教育部頒布的《高等學校畢業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1997年原國家教委制定的《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工作暫行規定》。它是明确大學畢業生、用人單位和學校在畢業生就業擇業過程中權利和義務的書面協議。
其作用在于:就業協議是教育部門制定就業計劃、進行畢業生派遣、畢業生将來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依據,尤其是在就業協議中就服務期、違約金等涉及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權利義務内容的約定,應在日後訂立的勞動合同中予以認可。如畢業生屆時到用人單位報到,用人單位未根據預約與畢業生簽訂勞動合同,則應視為對預約的違反,必須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就業協議的效力僅限于對學生就業過程的約定,一旦報到,其使命就已完成。其關鍵在于,畢業生必須憑就業協議書,與用人單位另行簽訂勞動合同。
而肖某的情形,僅僅限于就業協議書,而并未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自然不為《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所保護,不能獲取經濟補償。
本案告誡學子,為避免學校、用人單位“反悔”而造成的損害,可事先約定高額違約金或賠償金。